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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再 抗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再 抗告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共同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 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
惟系爭執行標的係再抗告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執行法院誤為再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所有,將之拍賣,並將鴻運公司列為債務人,執行程序有所違誤。
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中市都發局)民國106年9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系爭執行標的之102中都建字第339、34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竣工期限為107年6月4 日,並未失效,執行法院竟以中市都發局106年7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認定系爭建照失效,致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照權利存否不明,有侵害再抗告人及拍定人權益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執行法院106 年10月12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云云。
案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第136 號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之記載,鴻運公司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無誤列。
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
參之系爭建照之記載,及執行法院103年6月9 日查封筆錄,系爭執行標的之起造人為允瑞富公司,查封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場毫無異議,形式上調查堪認屬允瑞富公司所有。
鴻運公司未依原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77號裁定(下稱第277 號裁定),提供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執行法院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第277 號裁定亦未為實體認定,不得憑以認定該公司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
依中市都發局106年7月20日之覆函,系爭建照已失效,執行法院將該調查結果載於拍賣公告「備註欄」上,並無違誤;
另記載「後續工程興建等由拍定人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辦理」,就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已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以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無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維持第13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況鴻運公司以系爭執行標的為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為由,以相對人及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參見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裁定)。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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