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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再 抗告 人 林江福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永權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㈡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三人陳欽朝前對債務人李春雄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持該支付命令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強制執行李春雄所有財產,嘉義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未通知李春雄,且伊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嘉義地院裁定予以維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
雖離去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 102年11月11日送達李春雄設籍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00號址),因未能會晤李春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因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依原法院函請第六分局派員訪查結果,李春雄設籍該19號址為住所迄無遷出,為逃匿通緝而離去該19號址,主觀上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再抗告人主張李春雄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李春雄之住所,李春雄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
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按該住所送達,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已置於李春雄得隨時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應認合法通知李春雄,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李春雄之戶籍即19號址,因未能會晤李春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寄存於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以為送達,為原法院所認定。
再抗告人稱: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派員查訪結果,李春雄確未居住在19號址,有該所 103年10月23日函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3、74頁),伊於同年月8日查訪鄰近住戶,亦表示李春雄已有5年未居住在19號址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9頁、第75至80頁);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5 年5月1日派員訪查結果為:19號址無管理員,隔壁無人聽過李春雄該人,102年10月至11月、103年1月至2月期間李春雄應未按址居住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9、70頁),果爾,倘李春雄長期未居住該址,可否僅以李春雄設籍於00號址,即得因在該址未獲會晤李春雄或李春雄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逕為寄存送達,不無研求之餘地,而此攸關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原法院未予釐清,自屬可議。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係寄送李春雄之19號址,上有招領逾期及退回等記載。
李春雄如實際未居住該址,於其前往郵局領取前,顯無法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可否認已合法通知李春雄,而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以上開理由遽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李春雄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債權讓與對於李春雄生效,尚難謂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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