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7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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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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