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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7號
再 抗告 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依其民國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及禁止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稱陳德福等3 人)行使昆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昆信公司有為虛偽交易或製作不實財報以產生虧損假象之情,亦未釋明系爭決議之執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再抗告人徒擷取支出證明單上隻字片語,所提出部分資料未表彰為何人製作,已據相對人否認為真,而依相對人提出昆信公司90、9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會計師註記保留意見,可見昆信公司非自陳德福等3人接任董監職務後始出現鉅額存貨,難認陳德福等3人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情節重大情形,尤無從推認其繼續擔任董監職務將使昆信公司發生如何重大損害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稱「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亦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
抗告法院若未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應將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他造,使他造對該書狀內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
原法院於裁定前未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而相對人提出於原法院之答辯㈡狀、答辯㈢狀,未經相對人直接或由原法院送達繕本於再抗告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原法院卷內資料可按。
原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援用該書狀內容及所附昆信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等證物,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其踐行之程序非無瑕疵。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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