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70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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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吳郁釩
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 號裁定),命抗告人倘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應於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6萬9,668元,該裁定已經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

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遭駁回確定,抗告人未遵期補納上訴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蘇義洲律師(由黃郁婷律師以蘇義洲律師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於同年4月9日屆滿,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訴訟救助聲請已經駁回確定。

抗告人未依第10號裁定意旨,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翌日起5 日內(即同年月14日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於同年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雖以:伊於同年 4月30日收受原裁定前之同年月20日已補繳上訴裁判費,其補正仍屬有效云云,提起抗告。

惟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所為補正固屬有效,惟仍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效力。

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公告,有公告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補繳上訴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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