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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藍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為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故上訴期間之遵守,以上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雖於上訴期間內付郵,於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其上訴仍非合法。
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 12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二審程序委任住居法院所在地之林京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民國 107年(原裁定誤為105年)3月20日送達林京鴻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至同年4月9日屆滿,抗告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10日始行到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足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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