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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抄錄卷
宗訴訟資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前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
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108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上分駐所;
有各該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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