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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1號
再 抗告 人 歐陽進恒
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3 月26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民國106 年12月28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602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臺北地院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併入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黃麗娟聲請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船舶之執行事件)辦理。
系爭船舶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得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依第3次拍賣條件應買。
系爭船舶抵押權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於同年 6月2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於同年 7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華仁公司於該日聲請以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 )4億3,200萬元承受,並於翌日繳納差額3,200萬元。
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船舶交華仁公司保管,並於同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因再抗告人對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華仁公司。
嗣華仁公司於 106年2月6日聲明辭去保管人職務,執行法院以華仁公司辭任保管人,執行程序難以續行為由,於同年5月22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駁回華仁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再抗告人其強制執行顯無拍賣實益,撤銷華仁公司承受系爭船舶。
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臺南地院以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又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8日解除華仁公司保管人地位,將系爭船舶返還交予相對人占有,華仁公司於同年 8月31日表明不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折抵系爭船舶價金。
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日通知華仁公司繳納應買系爭船舶價金4億3,200萬元,逾期未繳,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規定,再拍賣系爭船舶。
華仁公司於同年9月4日具狀表示放棄承受且無力繳納價金。
執行法院重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於同年10月31日函告再抗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要求推薦具備船舶管理專業能力之保管人,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系爭船舶之價格,命再抗告人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且命再抗告人於5 日內代相對人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營運處(下稱安平營運處)繳納106年7月19日起積欠之各項港灣業務費。
再抗告人於同年 11月8日對上開函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8日再函再抗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要求推薦具備船舶管理專業能力之保管人,同年12月11日再以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前代債務人向安平營運處繳納同年 7月19日起積欠之各項港灣業務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 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同時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臺南地院法官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船舶由華仁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4億3,200萬元承受,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因華仁公司表示不以其債權折抵系爭船舶價金,復未遵期繳納價款,其承受失其效力,應依原執行程序繼續執行;
而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14日因莫蘭蒂颱風吹襲造成損害,103年8月18日鑑估之價值已無法反應真實價格,執行法院為再行拍賣及釐清拍賣程序有無執行實益,認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係屬其職權裁量範圍;
鑑定費及船舶碇泊碼頭所生之港灣業務費,均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另擔任船舶保管人固非屬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然拒絕繳納選任保管人所生之保管費用仍足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而再抗告人拒絕重新鑑價及繳納上開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等詞,因認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以裁定維持第11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
如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行拍賣所生之費用者,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負擔其差額。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4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6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經拍賣、第一次減價拍賣、第二次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除債權人依法不得承受外,到場之債權人得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於繳納超過其分配額之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承受之債權人逾期不繳者,即再行拍賣。
其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間表示願依原定拍賣條件承受,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承買者,準用上述再行拍賣之規定,此觀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
至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無人應買前,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而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程序,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如未依限繳納價金,同法第95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查系爭船舶於執行法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華仁公司聲請以拍賣底價4億3,200萬元承受,嗣因未依限繳納價金而失其承受之效力,為執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即與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未由債權人承受之情形無異,依上說明,即應視為撤回系爭船舶之執行。
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重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因再抗告人拒絕重新鑑價及繳納鑑定費、港灣業務費等費用,以第6 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而臺南地院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第11號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
原法院未遑注及,遽予維持第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11號裁定及第6 號裁定均予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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