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22,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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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3 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7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雖抗告人泛稱於107年6月下旬始知悉再審理由之證據,但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自明。

本件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於書狀表明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3頁),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即原審法院83 年度上易字第4001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為證(見同上卷第4 頁至第20頁),復於該書狀陳明係於107年6月下旬始經第三人林聰誠告知上開證據之存在,及於同年7 月初始尋得上開證據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似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僅漏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已。

果爾,依前揭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原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裁定命抗告人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乃原審未予闡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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