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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再 抗告 人 陳漢清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0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
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破產法第98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執助孔字第81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以伊之破產程序業經終結,相對人系爭執行債權,為破產債權,因破產程序而消滅,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民國96年間再抗告人之債權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破產管理人羅萃慧律師、張瀚星會計師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經法院裁定認可、公告,並分配完結後,於103年8月22日裁定破產終結;
再抗告人於該事件中未陳報債權清冊,相對人未於該破產程序中申報系爭執行債權為破產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未經列入上開分配表,經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破產管理人羅萃慧律師、張瀚星會計師之陳報狀附分配表、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系爭執行債權雖為破產債權,但未於上開破產程序中受清償,堪以認定。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既未於破產程序中申報受償,於破產程序後自不得再為請求,惟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
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
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
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
又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設計有別,再抗告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主張其債務全部消滅,尚非可採。
新竹地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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