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5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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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再 抗告 人 劉政林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總資產未因處分而減少,該處分非必有隱匿行為,原裁定據以認定伊之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即有假扣押之原因,遽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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