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4號
再 抗告 人 鍾國政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聖宗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陳聖宗等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全更㈠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
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系爭裁定主文載明「准聲請人(即相對人等)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相對人(即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鐵製細絲網圍籬拆除及將其他障礙物除去」。
相對人等依系爭裁定內容提存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再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裁定附圖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舖設。
執行法院認定適當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方法,係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26.16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鐵製細絲網圍籬拆除及將其他障礙物除去。
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命期限內履行拆除後,執行法院乃准相對人等聲請由第三人代為拆除,有執行調查筆錄、估價單、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客觀上妨礙相對人之通行權,自屬系爭裁定所載之其他障礙物,再抗告人主張其非系爭裁定之執行標的,尚非可採。
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太陽能板及電池等設備非其所有,係陳清衫等人所有等語,乃實體問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新竹地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