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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再 抗告 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曹昌歲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主張伊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未經合法選任,故就伊於本案關於確認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監事資格不存在或當選無效之相關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下稱第 483號)裁定獲准,惟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7屆理事長,業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下稱第 314號)判決肯認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
又相對人已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裁定命伊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第377號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亦無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屬於情事變更。
相對人不斷興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第483號裁定,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 483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案關於確認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監事資格不存在或當選無效之相關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 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更正主文為:再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確定,其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為第 377號訴訟,尚未判決,至第 314號判決則係第三人吳富國與建築師公會間就再抗告人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等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之本案訴訟。
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僅為避免再抗告人召開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且第11號裁定雖命再抗告人於第 377號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惟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予以廢棄,難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斷興訟及提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均非同法第530條規定之情形。
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與首揭規定相符,不應准許。
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處分。
再抗告人並未聲請依此規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處分,原法院未予斟酌,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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