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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素芬,有行政院令可稽,陳素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再抗告人主張: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6號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為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查封坐落相對人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慶陽公司興建之未完成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業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查封完畢。
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民事庭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該民事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至系爭工作物所在地執行時,據地政人員翁正華稱:現場不能視為建物,無法辦理未辦保存建物測量等語,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地下層察看,現場只有隔間、鋼筋及筏基,但不能遮風避雨,未能認定為建物,而未予查封,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可按;
於107年5月9 日再次到場執行時,地政人員蕭裕甡亦稱:我們只能幫忙測量長、寬等,無法給予建號查封,也不能登記在土地謄本上等語,堪認系爭工作物尚不足遮風避雨,非屬不動產,自難逕以慶陽公司為出資興建者,即認系爭工作物形式上為慶陽公司所有。
系爭工作物為水泥、鋼筋建築,已施做部分多位於地面層下,僅部分水泥結構物、鋼筋露出於地面,有現場照片可稽,尚無法認定系爭工作物是否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或定著物,應待查明系爭工作物與系爭土地附合後,可否仍獨立於系爭土地外,方得認定。
基隆地院民事庭裁定逕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人員梁敬順所指之工程造價,即認系爭工作物價值至少新臺幣5649萬3482元,遽認已獨立於系爭土地之外,不屬於土地之成分,乃土地之定著物,已無所據;
系爭工作物究是否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影響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甚鉅,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爰廢棄基隆地院民事庭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發回更為裁定。
惟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
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至於定著物得否遮風避雨,僅係該物得否認定為房屋之問題。
原審未查明系爭工作物是否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徒以其尚不足遮風避雨,即認其非屬不動產,已有可議。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是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
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查原法院既已向基隆地院調閱假扣押執行卷,關於系爭工作物可否與系爭土地分離,或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非必發回基隆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
乃竟以上開理由逕將基隆地院民事庭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予以廢棄,命基隆地院更為處理,於法尤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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