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6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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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蓉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

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於達成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目的範圍內,依職權審查具體事實後酌定於本案終結前必要之保全方法,倘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宏蓉有限公司為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佔用相對人地下一樓之專用部分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619、620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大、小電錶室(下稱系爭電錶室),伊已以減收管理費作為補償。

惟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更換電錶室門鎖,致伊無法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有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停止供電之虞,致生無法用電之迫切危險,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宣告相對人應容忍台電公司人員及伊派員定期進入惠國大廈地下1 樓之電錶室抄寫電錶、維護、管理及修繕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一審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0萬2380元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應容忍再抗告人定期進入惠國大廈地下1 樓如附圖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維護、管理及修繕,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惠國大廈系爭電錶室門鎖更換,使再抗告人無法進入抄寫電錶,已提出現場照片、台電公司通知書等證據,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且相對人自行更換系爭電錶室門鎖,有致台電公司人員無法進入抄錄電度表,可能導致惠國大廈因違章致遭台電公司依規定停止供電甚至終止供電契約之可能,對惠國大廈全體住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且系爭電錶室已佔用該處多年,相對人並不致因回復至設置障礙前之狀態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足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再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惟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就其進入系爭電錶室維護、管理、修繕部分,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該部分聲請不能准許。

並審酌再抗告人自承台電公司實際作法為每兩個月抄寫電錶一次,及須穿越相對人房屋始能到達系爭電錶室抄寫,對相對人權益之影響,認相對人於再抗告人供一審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後,應於每雙數月第15日(如遇假日,往前或往後至最近之工作日),容忍再抗告人進入系爭電錶室抄表。

再抗告人逾此範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並無理由等詞,裁定一部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協助台電公司至系爭電錶室進行抄表作業,及進入系爭電錶室維護、管理及修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是否相符,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與法院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所酌定必要之保全處分,係屬兩事。

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依其本案主張酌定保全之方法,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Line對話9則及照片4幀,均屬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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