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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再 抗告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玉泉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7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
又抗告係以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為事實審之抗告法院自得就下級審有無命停止訴訟之必要,加以審酌,以達抗告制度之目的。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王玉泉起訴請求(案列該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174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債權,乃王玉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美慧,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事件)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述之贈與債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惟再抗告人對王玉泉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在本件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亦得就另案訴訟王玉泉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本件訴訟採酌,並經兩造互為辯論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而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徒以抗告法院無訴訟應否停止之裁量權限,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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