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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8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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