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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再 抗告 人 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慧
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FLEET STREET LTD.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有美金10萬0272.16 元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萬4,952元本息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於民國103 年間獲發債權憑證,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債權人不只1 人,迄今仍正常營運,有相當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該院裁定再抗告人破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負欠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借款餘額1,358萬0,440元;
依再抗告人申報101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固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
然各年度所認列之資產均以應收帳款為最大宗,而該應收帳款皆屬無法或難以取回之債權,核非於合理期間內可從容處分以變現價值之資產,經扣除後,再抗告人於 103年、104年、105年度之資產依序僅為177萬5,136元、234萬4,634元、36萬4,193 元,均遠低於各該年度負債總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至訴外人李曉芸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持續清償再抗告人對於第一銀行負欠之借款,無法作為認定再抗告人仍有清償能力之依據。
另再抗告人自承其於 103年11月間尚有辦公家具等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價值79萬5,643元;
而再抗告人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亦顯示其資產包含現金9,569元、銀行存款1,607元等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30萬6,079元,且再抗告人迄今仍有營運收入,未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並非無資金、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參酌兩造均陳明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2 名,本件破產事件尚非繁雜,推估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不逾10萬元,堪認再抗告人現有資產除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其債權人亦非不得分配受償,非無破產實益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破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伊以股東往來方式按期清償第一銀行欠款,屬信用能力範疇,非欠缺清償資力;
且原法院未查明伊有何種辦公設備、固定資產及非流動資產足以變現,遽認非無破產實益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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