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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蔡逸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聲請退回所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
原法院以:兩造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具狀聲請撤回起訴後,抗告人始具狀聲請撤回上訴,抗告人未對相對人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相對人已合法撤回起訴,抗告人無從撤回上訴,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不能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書狀撤回起訴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規定,毋庸得對造同意。
查本件兩造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曾經新北地院言詞辯論及判決,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223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始將相對人之撤回狀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39 頁),該撤回起訴未經抗告人表示同意而未生效前,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見原審卷第 227頁)。
本件訴訟繫屬,係因抗告人前開撤回第二審上訴而消滅。
原法院遽以兩造之訴已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抗告人無從撤回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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