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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再 抗告 人 黃弘騰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展新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5、16、17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本件相對人於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再抗告人基於高雄地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和解筆錄(下系爭和解筆錄),占用系爭車位,惟該和解筆錄有不生效力事由,再抗告人係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至其於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再抗告人自民國79年起占用展新大廈地下室內公共設施儲水槽上方作為停車空間,將餘位出租他人,並以鐵欄杆圈圍儲水槽右邊置放馬達及冷氣機等情,足見該原因事實,與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即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高雄地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未洽等詞,因而將上開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高雄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明。
然原告之訴為和解成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者,必該訴與和解成立之事件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該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
相對人於前案係主張再抗告人自79年起占用展新大廈地下室之原因事實,本件訴訟則請求再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占用系爭車位之原因事實,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職是,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不得逕以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至再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要屬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原裁定將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為抗告之郭進展,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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