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0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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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8月2日業已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8月14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8月2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以:伊人不在境內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抗告(再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伸張或縮短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同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遲誤再抗告期間,既未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則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無可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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