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1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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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再 抗告 人 彭玉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6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221號支付命令雖送達伊之戶籍地,惟伊當時實際未居該址,原裁定認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並因而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住所何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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