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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再 抗告 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歐士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准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重榮輪」(下稱系爭船舶)後,將該船交歐力士公司保管。
歐力士公司將之出租與第三人袁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袁雄公司),再經袁雄公司委託伊管理並聘僱船員,伊因而墊付船員薪資新臺幣(下同)7,118元、377萬0,727元,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及因船舶操作死亡之船員劉奇彥家屬之和解金380萬9,256元,共790萬4,984元,屬海商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依強制執行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案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裁定(下稱第732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3 號裁定(下稱第173號裁定),將第73249號裁定一部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212萬5,001元部分之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5 年12月19日查封債務人所有系爭船舶,並將該船交歐力士公司保管,歐力士公司嗣與袁雄公司、再抗告人(下稱袁雄等2 公司)簽訂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拍定前將系爭船舶委託該2公司管理使用,由袁雄等2公司自行負擔受託期間因保管及使用該船舶之一切費用而無償保管。
再抗告人代墊船員劉奇彥(原裁定誤載為劉彥奇)死亡之賠償費用380萬9,256元、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及薪資7,118元(共413萬4,257元),縱認實在,要屬其保管及使用系爭船舶所生之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自行負擔,不得對系爭船舶主張海事優先權。
再抗告人於106年11月9日將代墊劉奇彥死亡之賠償費用減縮為180萬元,就減縮部分之金額200萬9,256元已生撤回之效力,第73249號裁定猶就該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第173 號裁定因而廢棄第73249號裁定該部分,即無不合。
再抗告人107年3月8日再就減縮之200萬9,256元部分,聲請追加執行,未經司事官為處分,亦非屬第173 號裁定審理範圍,其無從就此提起抗告。
船員王永泰等人以其等遭拒付自106年2月起之薪資共377萬0,727元,對系爭船舶行使海事優先權,委任再抗告人為代理人,於106年7月18日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司事官將此部分誤認再抗告人為聲明人,以第73249號裁定駁回,第173號裁定因將第73249 號該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核無不合。
王永泰等人以薪資債權 377萬0,727元,聲明參與分配,及再抗告人107年3月8日再就減縮之船員劉奇彥賠償費用200萬9,256元,聲請追加執行,均未經司事官為處分,非屬第173 號裁定審理範圍,再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抗告。
從而,再抗告人以代墊劉奇彥死亡賠償費用180 萬元,船員之勞健保費用31萬7,883元、薪資7,118元共212萬5,001元,主張有海事優先權,聲明參與分配,洵屬無據,因以裁定維持第1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又優先債權所由發生之船舶,即係同法第27條第1款所定優先權之標的,縱船舶出租或傭船於他人,船舶所有人未參與該優先債權所由生之行為,債權人仍得對之行使優先權,該優先權係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船舶)、優先受償及追及之效力,具有物權性質,規範旨趣在於維持船舶之航行必要行為及海上交易之安全。
查系爭船舶為債務人所有,經執行法院查封後交歐力士公司保管,歐力士公司與袁雄等2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船舶拍定前將之委託該2 公司管理使用,袁雄等2 公司自行負擔因保管及使用該船舶所生之一切費用,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
參諸系爭船舶因積欠船員薪資及航次獎金而由中華海員總工會召開之協商會議,其紀錄載有:「協商結論: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㈡本中心106年4月20日接到王永泰船長等共計17位船員申訴欠薪、航次獎金及自領港獎金等,其中10位船員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7 位船員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等語(見外放系爭執行卷影本㈠第73頁)。
果爾,再抗告人代墊之船員勞健保費用31萬7,883 元及薪資7,118 元,倘其中有為債務人所雇用之船員支出者,能否謂不具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優先受償權?尚滋疑義。
又再抗告人主張船員劉奇彥係因公死亡,徵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劉奇彥)死亡地點:花蓮港第17號碼頭之重榮輪甲板」、「死亡先行原因: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等情(見外放參與分配卷影本第3 、18頁),似非無稽,則劉奇彥是否不能認係在系爭船舶操作直接所致死亡,而得對該船所有人即債務人請求賠償?再抗告人於賠償劉奇彥親屬(父、母、子)380萬9,256元後,依雙方簽立之和解書第4條約定,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見外放參與分配卷第21頁),是否不具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優先受償債權性質?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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