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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9號
再 抗告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有吉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 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係以相對人趙有吉於民國86年間設立第三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7,650元,相對人趙惠珍出資額為68 萬1,600元。
趙有吉於101年5月15日、103年3月27日,將其對於趙城公司之出資額156萬7,650元、24萬9,000 元讓與伊為無效,已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出資額讓與無效(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伊於108年1月4 日召開趙城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以伊名義登記出資額在181萬6,650元範圍內之趙城公司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
惟原裁定既認趙惠珍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聲請無涉,卻又採其所提書證為理由,事實、理由與採證顯有矛盾;
復就伊有利之事證未予調查,或無視有利於伊之證據,反為伊不利之認定,逕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本案訴訟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兩造就本案訴訟關於趙有吉出資額之讓與有效與否,及再抗告人與趙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趙有吉提起本案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再抗告人擬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若不暫時停止再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以其名義登記出資額在181萬6,650元範圍內之趙城公司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將造成無法彌補損害。
原法院認相對人以其等為當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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