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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再 抗告 人 李宗廞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筱薇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6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並未審酌再抗告人因駁回假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相對人本無使用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之權限,伊無容忍相對人使用義務,自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如任由相對人持續為侵害行為,將妨害伊聲譽及無法工作之財產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原法院以伊所提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及同年3月9 日可能有使用其帳號情事,就其他繼續使用之行為,未為釋明,因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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