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2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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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慶雲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李慶雲、吳韞增、黃忠義、邱源輝、楊清忠主張渠等均為再抗告人之信徒,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經第10屆第7 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章程,修改信徒入宮之條件、廢除信徒代表制,改由信徒直接選舉董、監事等項,並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下稱105 年章程)確定,其後,自106年9月5 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共計有第三人李政煌等183人申請加入為信徒。

惟再抗告人竟於106年7 月間又修正章程,再次修改信徒入宮條件、回復信徒代表制,由信徒代表選任董、監事,經苗栗地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確定(下稱106年章程),再抗告人乃據以拒絕李政煌等183人加入為信徒,其中第三人徐仁宦等3人、涂幸瑜等164 人已分別訴請確認其等與再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前者業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勝訴(下稱第349號事件),相對人亦就該106年章程,提起確認變更章程無效之訴等情,業據提出信徒名冊、民事裁判等件為證,足見兩造間就105年章程、106年章程內容之歧異,信徒參與信徒大會之選舉權、被選舉權究係直接或間接選舉制,已發生爭執;

且上開本案訴訟結果足以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再者,第349 號事件判決結果得以確認徐仁宦等3 人與再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及由信徒代表或信徒直接選舉董、監事之權利,對其餘新加入暨原有信徒之權益均生影響,則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如任由再抗告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選出信徒代表及董、監事,將對新加入信徒及原有信徒之權益,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衡以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僅禁止再抗告人依106 年章程,召開信徒會員大會改選信徒代表,其仍能依目前現狀運作宮務,對宮務之推展並無影響,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再抗告人因本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確具保全之必要性。

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於第349 號判決確定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所生之不利益,相對人聲請目的、保全請求等情,並依106 年章程第30條記載玉清宮基本財產捐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5,880 元;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349號事件仍需3年審理期間,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期間所受之損害為7萬7,382元。

因認苗栗地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均為再抗告人之信徒,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

又第349號事件係徐仁宦等3人以渠等於苗栗地院以第8 號裁定核准變更再抗告人之章程前,即依當時有效之105 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信徒,然為再抗告人所拒,乃訴請確認與再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有第349 號事件民事判決足稽(見苗栗地院卷第76至78頁)。

則第349 號事件,似與相對人之信徒地位並無影響,亦與確定106 年章程是否有效變更之爭執無涉。

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逕認第349 號事件判決結果,得以確認由信徒代表或信徒直接選舉董、監事之權利,對新加入暨原有信徒之權益均生影響,進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禁止再抗告人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召開以改選信徒代表為會議目的事項之信徒會員大會之處分,已有可議。

次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

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調查審認,遽以再抗告人106 年章程所定財產總金額51萬5,880元,推估法院審理第349號事件期間尚須3 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認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萬7,382 元,並嫌疏略。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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