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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再 抗告 人 林明憲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清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第三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四海遊龍公司於民國 108年1月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相對人吳清忠、吳文娜、陳建宏為董事、及相對人吳清政為監察人;
同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吳文娜為董事長,均不合法,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期間為不利四海遊龍公司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 9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吳清忠、陳建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吳文娜於系爭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
吳清政於系爭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第 9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股東會後,伊雖於108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之四海遊龍公司臨時股東會中經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中被選任為董事長,且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惟相對人旋結合其他股東於同年 3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第三人CALVIN SEAN PANG、吳勝源、林家寶為董事,嗣董事會並選任CALVIN SEAN PANG為董事長。
相對人仍實際掌控四海遊龍公司,而為實質董事。
況四海遊龍公司於 107年4月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該股東會選任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為董事、監察人,及吳清政於同日董事會經選任為董事長,均非合法云云,為其論據。
然核其再抗告意旨所陳之108年3月29日、107 年4月9日股東會均與系爭股東會無涉,且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不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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