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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彭培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淑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
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相對人江淑惠、江莉莉對抗告人及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全字第634、635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 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准相對人對彭薪曄以次 4人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駁回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
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因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提起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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