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3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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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再 抗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是否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論理說明,且原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 430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之景觀池管理權歸屬,應發生爭點效,原裁定卻為相反之判斷,復將管理權及使用權混為一談,顯有矛盾,又逕以景觀池所在土地年租金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而非以伊無法行使管理權所受損害為裁量標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酌定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及原裁定是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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