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3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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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交通部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板橋區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八里區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再抗告人將之出賣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2億2,907萬0,396 元本息(案列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再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板橋區土地部分,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案列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另就八里區土地,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案列 106年度訴字第 530號),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是否有作價轉讓、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縱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仍可自為調查裁判,再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可能導致程序延滯,以不停止為宜等詞,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於事實審主張:八里區土地係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該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須依行政爭訟程序定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4宗第252、253頁),原法院僅就再抗告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予以論斷,而就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恝置未論,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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