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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璧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12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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