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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施○虎(0000000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卿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雖另有離婚事件繫屬於法院,然並非係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所應考量之要件,而兩造於訴訟中相互攻訐、互稱對方有家庭暴力行為,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原裁定就伊主張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始符子女利益乙節未為任何審酌,即裁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所執理由並非父母分居中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所應審酌之事項,乃增加法所未明文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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