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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小紅番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08年度救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房租至少新臺幣(下同)55萬3000元,其資力非僅有資本額50萬元,依其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所提出之106 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保單借款資料、租賃契約、執行命令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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