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簡抗,50,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廖○順
代 理 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潔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甲○○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協議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廖○泰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伊為因應廖○泰居住環境尚購置新居,詎相對人未依約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將子女交付,致伊從未有機會在新環境與廖○泰相處,迄同年12月26日始於法官協調下進行會面交往,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認伊對協助未成年子女轉換生活環境之準備不周,且未斟酌相對人所提證六影片對話譯文非4歲小孩應有語彙,及相對人對「父親」角色在教養上灌輸恐懼概念,及伊長期攜次子廖○康治療過動症成效良好等情,即認相對人對於廖○泰能提供更完善教養環境,且與卷內資料矛盾,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