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04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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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6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而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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