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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限,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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