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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
裁定( 105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之再審費用新臺幣 1,000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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