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04,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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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訴訟救助再審事件(10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所有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而不能自由處分變現,金錢、股票亦遭強制執行;

且伊身體不佳,無力工作,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地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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