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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類推適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其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第三人陳報扣押數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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