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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惠娟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 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證人柯春富之證詞前後矛盾,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金義與訴外人宋啟慎(下稱周金義2 人)所負貸款利息之債,屬連帶債務。
乃原二審判決遽信柯春富之證言並曲解契約真意,所為系爭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僅為業已移轉登記予伊之 902/51168,其餘應有部分非於買賣範圍內,及周金義2 人負擔之貸款利息債務,屬可分之債,伊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14萬7,399元之1/2即57萬3,700元本息之論斷,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惟原確定裁定未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與周金義2 人簽訂之不動產承受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出售系爭土地面積以系爭房屋建坪占該公寓建坪之比率計算為依據,周金義已依約計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所餘應有部分並不在買賣範圍,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移轉,亦不得請求單獨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另僅得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中之57萬3,700 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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