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王一山
王子陽
王高基
王通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明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聲請再審,並第三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益。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再審,並第三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就再審部分,因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上開再審案件既已終結,其第三次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