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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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