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17,201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李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李冬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79號確定裁定(下稱1579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提出聲請書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於同年3月22日轉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視為自始繫屬於本院,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79號裁定(下稱479號裁定)以伊於同年3月22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因而認伊聲請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伊提出之證物三大雅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證物四同意書均係伊於同年11月20日知悉後,於同年12月4 日提出,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伊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證物三、四而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前對479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法定期間內( 107年1月12日)對1579號裁定聲請再審,479號裁定以伊於同年3月22日始聲請再審,逾不變期間,因而認伊聲請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

茲聲請人仍以伊於107年1月12日對15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479號裁定以伊於同年3月22日始聲請再審,逾不變期間,認伊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非合法。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479號裁定於107年5月17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6月25日止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延至次星期一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4 日始提出前述證物三、四,主張47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以其此部分之聲請逾期提出,其聲請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以證物三、四均係於同年11月20日知悉,於同年12月4 日提出,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