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1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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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張素梅
李宗翰
李宗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儕等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李晉儕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自承「…之前我有先請示父親說這樣放在兒女名下,以後會有糾紛,父親說以後再處理,做事情比較多的當然應該分多,以父親的觀念來說女兒本來就會分的比較少…」等語,已認訴外人李木旺係以兒子幫家裡做事多寡及重男輕女的認知為財產分配,並非借名,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伊乃據以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李麗雲及訴外人李樹當(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與相對人李姿葶)之父李木旺( 100年0月0日死亡)出資購買,並親自保管其所有權狀正本,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繳納稅金,且持有李樹當之存摺、票據憑摺,在其上蓋用自己印章,備註對系爭房地相關收支款項;

參以李麗雲與證人即房屋仲介曾泰敦之陳述,及李木旺曾就系爭房地對張素梅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暨李樹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須經李木旺之同意等情;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木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樹當,堪認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其次,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

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

查聲請人提出之前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李晉儕之陳述,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且該陳述於前程序事實審已提出,聲請人以之為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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