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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判決書及錄音光碟,惟承審合議庭法官置之不問,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及不採之理由,有包庇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書記官毀棄、損壞、隱匿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行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原確定裁定維持原法院駁回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聲請人如對筆錄記載內容有異議,得依法提出異議或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要旨提出於法院,不得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有任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情形,而難採信,因認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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