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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等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駁回其對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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