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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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聲 請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聲 請 人 詹壹竹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聲 請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個人獨資商號、經營小本零售生意或小本經營之本土公司,資力薄弱,針對外商提告之行李箱,早已無販售,且遭外商財團起訴,纏訟迄今,無法負擔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 萬9857元,有收據可按,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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