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36,2019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
字第8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就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
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伊得合法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陳真真、李寶堂及書記官陳雅婷(下稱王仁貴等 6人)竟以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伊上訴;
另法官陳國禎及書記官林仕民未審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0元,竟限期命伊補繳再審聲請費用,因對上開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8年 2月27日終結,聲請人於同年4月22日具狀聲請王仁貴等 6人迴避,即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經第一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尚不能僅憑本院命補繳再審聲請費用,遽認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書記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