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3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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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樓海渼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舜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0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其曾繳納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4萬6,0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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