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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株式会社I H 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滿岡次郎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國 安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秋山優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賴 雪 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上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即明示斯旨。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下稱第13號判決)後,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將第13號判決關於㈠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億4,978萬2, 305元及美金115萬9,886元本息,㈡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2億3,437萬6,497元及美金203萬9,617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關於第13號判決判命給付美金478萬3,313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分之律師酬金核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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